上海地铁官方公众号出现“高仿”?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地铁公司的官方微信公众号是广大市民获取通行信息的重要渠道。当在微信中搜索“上海轨道交通”时,如果搜索结果显示出一个头像为蓝色轨交图标,微信名为“上海轨道交通”的公众号,你是否会认为这是上海地铁的官方公众号?
6月11日,澎湃新闻记者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松江法院”)获悉,近期,该院审结了这样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上海地铁官方公众号出现“山寨版”
上海松江法院介绍,该案中,原告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依法注册取得第751192号图形商标及第37920641号图文商标。
第751192号图形商标 本文图片均为上海松江法院提供
第37920641号图文商标
2017年11月,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以蓝色轨交图标为头像,于微信平台注册了公众号“上海轨道交通”,提供上海轨道交通、有轨电车、机场联络线、市域铁路、城际铁路等便民信息的查询和咨询服务,此服务同原告S公司所注册商标的服务类别相同。Z公司在该公众号上发表多篇和轨道交通建设及申通地铁经营、招聘相关的文章,单篇最高阅读量3.5万,文章下方大多附有广告图片,广告内容主要涉及奶粉、别墅销售、服装等。
被告公众号使用的头像为一个蓝色轨交图标
被告公众号页面截图
原告S公司认为,被告Z公司冒用近似原告S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公众号标识,且被告公众号名为“上海轨道交通”,攀附故意明显,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极易让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同时会淡化原告S公司所持商标的显著性,破坏该商标在一般公众心目中独特的商业价值。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Z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S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Z公司认为,其使用的头像由专业人员独创设计产生,上下结构整体像是列车在轨道上行驶,和原告S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存在重叠的地方,公众不会产生混淆。Z公司没有也无意侵犯S公司的商标权益,没有通过任何手段谋求商业利益,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海松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Z公司将被控侵权标识作为案涉公众号的图标,系将被控侵权标识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起到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Z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方式,系在相同及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S公司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案涉公众号的提供者或者案涉公众号与原告S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错误认识,故应认定构成对S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Z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
该案宣判后,被告Z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已生效。
法官:不是相同的设计,亦可能侵犯商标权
上海松江法院商事审判庭一级法官杨秋月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即使不是相同的设计,只要构成近似,亦可能侵犯商标权。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使用近似的商标,应当达到容易导致混淆的程度,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近似商标的判断,应当以包括相关消费者和经营者在内的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和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另结合权利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进行综合判断。
杨秋月介绍,同时,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需要和具体的商品和服务相结合,才能体现其作用和价值。因此,除驰名商标外,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除未经许可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之外,还需要符合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使用这一要件。
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相同,应当兼顾主观类似和客观类似的标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结合商品和服务的各要素综合判断。同时可以参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