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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云

民法典与体育:运动员商业代言有法可依

  2020-08-28 20:1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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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线啦!由湖北省体育局主办,FM104.6湖北之声《我爱运动+》节目制作播出的《民法典与体育》系列音视频直播节目8月26日正式开播!

FM104.6湖北之声《我爱运动+》邀请两位律政佳人做客直播间,来自德国科隆大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讲师李金镂,以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柴子浩和主持人小哈一起共话“民法典与体育”。

在日常生活中,运动员做商业广告已经屡见不鲜,例如游泳冠军宁泽涛代言伊利,中国女排一姐朱婷代言安德玛,还有羽毛球奥运冠军夫妇林丹&谢杏芳代言金龙鱼的广告等等。但运动员做商业广告是有法律风险的,一旦出现问题,运动员须承担一定责任。拓展到更广的领域,明星因为代言翻车的现象也是比比皆是。明星代言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有哪些?明星代言是否影响了我们的生活?

快来看看节目中,嘉宾是如何解答的吧!

湖北之声小哈:请二位嘉宾先介绍一下《民法典》中跟运动员商业代言相关的条例都有哪些?代商业代言背后运动员所承担的责任和背负的风险都有什么?

柴子浩: 在签商业代言的时候,一个合同的订立、签订、履行都离不开合同编上面的每一条规定。在签合同的时候,其实都要在合同编的框架下签订,才能保证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去履行。人格权编,就是我们在做商业代言的时候是具有人格属性的,运动员会用到自己的姓名、肖像、荣誉等等这些内容去获取一定的价值,这也是《民法典》里面一个比较有亮点的地方。它对人格权的保护更加全面和具体,也是运动员在商业代言中会涉及到一个很重要的方面。

李金镂:体育明星做商业广告的代言,他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而服务商或者是销售商其实是接受了代言人的劳务,并对此支付报酬,那么它们两者之间形成了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如果因为产品代言人或者是因为广告商的一个虚假广告合同造成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那么可能还会涉及到消费者保护法和广告法的一些条款。

湖北之声小哈:运动员因为其特殊身份,作为广告代言人接受哪些商业广告代言时需要谨慎?

李金镂:体育明星对外为公众树立的是积极、健康形象,体育运动员不应去代言与运动精神相违背的广告。且香烟类、药品类产品在广告法及其他法规中也有明确的限制代言规定。其次,希望运动员本身能首先去审核一下产品的相关内容,本着对消费者负责、保护自身的正面积极形象的原则,谨慎地去接受商业代言。

湖北之声小哈:如果运动员涉嫌做了虚假广告,将会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柴子浩:根据广告法第56条的规定,运动员作为代言人,参与了一个虚假广告的拍摄,如果广告商品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运动员将和广告商承担一样的连带责任。  

湖北之声小哈:使用了运动员代言的产品导致个人利益受到侵害,消费者怎样维权?

李金镂:作为一个受害人,可以既要求单独向运动员作为广告代理人主张损害的所有的赔偿,也可以单独向广告商主张,或者是同时向双方或者先后向双方主张赔偿,消费者有选择权。

湖北之声小哈:《民法典》中对侵害肖像权有怎样的细化和更新?

柴子浩:《民法典》颁布之后,关于肖像安全保护这个问题有一个非常明显的修改,不再把“肖像权侵害以盈利为目的”作为前提条件。比如说,我把你的照片做成了表情包发到朋友圈,对你造成了影响,这种情况也属于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李金镂:另一种情况不属于侵犯肖像权,举个例子:在路边突然碰见一个不法行为,如果通过记录的形式发布出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这不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但前提是,不能歪曲或者扭曲事实,发布的过程中不能对拍摄对象有侮辱性语言。

湖北之声小哈:运动员与俱乐部签约,有哪些条款需要注意?

柴子浩:运动员有的是在国家注册的,有的是在省级注册的,有的运动员是属于体制内培养的,所签订的合同跟劳动法基本保持一致,可以要求俱乐部按照劳动法拟定合同。如果基于某项运动的特殊性,可以在里面做一些添加,这些添加的内容可能超出劳动法的管理范围。

另外,由于运动员年龄趋于年轻化,在签约过程中,要注重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对于体育活动中的人格权保护,《民法典》为体育领域中经常出现的肖像权纠纷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武器。在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的广度和强度都被放大,运动员等人群也在市场化大潮中产生了越来越强烈的维护人格权的需求,这也成了体育行业的一个严峻课题。民法典对于人格权的相关规定,回应了互联网时代人们对于人格权保护的新诉求,在保障相关群体利益的同时,也为媒体报道、舆论监督规范了尺度。

(湖北广电融媒体记者 胡佳 钱开 编审:万敏 责任编辑 徐珊珊)

责任编辑 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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