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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云

律师解码“互联网保险业务新规”

  2022-01-25 15:5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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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1日,互联网保险新规正式实施。

根据2021年10月22日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去年12月31日前对在售的“互联网人身险产品”整改。这意味着所有在售的互联网保险都将“重新洗牌再上架”——2022年起,互联网人身险网销产品必须包含“互联网”字样,并且线上的产品“线上卖”、线下的产品“线下卖”,由此确定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保险”。

2022年,到底哪些公司能够拿到入场券?对互联网保险渠道、产品等将带来怎样的变革?

FM99.8湖北经济广播《金融服务热线》节目邀请到金融服务热线公益律师团牵头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李巍律师做客节目,为我们解码“互联网保险业务新规”。

嘉宾介绍:

李巍,中共党员,执业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具有证券、基金从业资格、国家理财规划师等金融证书。李巍律师热心公益牵头成立998公益律师团,同时系湖北省信访局公益值班律师,武汉市人大信访公益律师,武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公益值班律师、武昌区石洞街道社区律师。用实际行动践行“服务社会、服务人民”的执业理念。

李律师介绍,最早有关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规定出台于2011年《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在2013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3〕66号)出台,是原保监会针对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的相关规定,该通知目前仍有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前身的《暂行办法》实施于2015年10月1日,《暂行办法》的发布与实施,标志着我国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制度正式出台。《暂行办法》实施期将近6年,银保监会于2020年12月正式发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2021年2月1日起实施)。

《保险法》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是互联网保险制度最基础的部分,是互联网保险的制度依据及核心政策。而其他的散见于银保监会各类规章、规范性文件、风险提示、案例通报中的监管意见,如《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6号)、2021年10月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属于更加精细化的政策规定。监管制度就像一颗大树一样,《保险法》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为互联网保险制度的“树干”,其他的有关互联网保险的各类规章、规范性文件则为树枝,共同规制互联网保险市场的行为,为群众购买互联网保险产品“遮风挡雨”,最终实现保险服务为人民的宗旨。

产品密集下架的背后,源于互联网保险面临的严监管态势。事实上,监管部门近年来一直在对快速发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所暴露出来的乱象进行围堵和规范。如2020年6月,针对投诉暴露出的互联网保险领域突出问题,银保监会曾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并在2020年12月出台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2021年8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互联网保险乱象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公司按照《通知》列明的重点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自查自纠。重点整治销售误导、强制搭售、费用虚高、违规经营和用户信息泄露等突出问题。该《通知》为保险机构设定的整体自查自纠期限为四十天左右,该《通知》还强调,互联网保险整治乱象需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按照“净化市场环境”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要求,聚焦互联网保险市场突出问题,提升保险机构合规内控水平。市场净化过程中必然会有不符合监管要求的互联网保险产品下架,而优质互联网保险产品在强监管下则会得到显现,该通知有利于行业的发展。

重点条款解读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解析:对比之前的暂行办法来看,办法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此前的暂行办法属于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办法的法律层级效力更高。

第三条   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解析:本条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再次强调互联网保险业务为持牌业务,原则性地划定非持牌主体的业务红线。所以在购买互联网保险产品时可以查看是否具备资格,个人是不能直接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

第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形态简单、条款简洁、责任清晰、可有效保障售后服务的保险产品,并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

保险公司开发互联网保险产品应符合风险保障本质、遵循保险基本原理、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并满足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产品开发的相关监管规定,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进行噱头炒作、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

解析:本条规定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管理。从保险产品上界定和区分线上线下业务,对保险产品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线上销售的产品应简单易懂,消费者可以自主登陆网络购买线上产品,其通过网络上简单的文字说明就能够自主判断和选择。现实生活中,我们购买保险时保险合同厚得像一本书,消费者往往都没有耐心看,完全听销售人员得讲解。而互联网保险对保险产品的文字要求则是简洁、清晰,那么更有利消费者自主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或详情展示页面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以及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二)保险条款和保费(或链接),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条件和流程,以及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等待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

(三)保险产品为投连险、万能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按照银保监会关于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清晰标明相关信息,用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保单利益具有不确定性。

(四)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

(五)能否实现全流程线上服务的情况说明,以及因保险机构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的提示。

(六)保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费发票等凭证的送达方式。

(七)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权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

解析:本条规定是关于互联网保险产品销售页面的信息披露要求。披露信息发生变更后,应当及时进行更新。能否实现全流程线上服务的情况说明,以及因保险机构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的提示,影响售后服务的水平和消费者决策,保险机构需要按规定披露。这是与线下保险产品不同的地方,体现了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信息化要求,更方便消费者了解自己购买产品的情况和动态。对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还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09第3号)等相关规定规范披露。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是指保险机构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其他形式,就保险产品或保险服务进行商业宣传推广的活动。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金融营销宣传以及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保险机构应加强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管理:

(一)保险机构应建立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资质、培训、内容审核和行为管理制度。

(二)保险机构应从严、精细管控所属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诚信和专业水平。保险机构应对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进行监测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三)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并在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四)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不得进行不实陈述或误导性描述,不得片面比较保险产品价格和简单排名,不得与其他非保险产品和服务混淆,不得片面或夸大宣传,不得违规承诺收益或承诺承担损失。

(五)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不得误导性解读监管政策,不得使用或变相使用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形象进行商业宣传。

(六)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页面应明确标识产品为保险产品,标明保险产品全称、承保保险公司全称以及提供销售或经纪服务的保险中介机构全称;应用准确的语言描述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突出说明容易引发歧义或消费者容易忽视的内容。

(七)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慎重向消费者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接收的,不得向其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

(八)保险机构应对本机构及所属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承担合规管理的主体责任。

解析:本条规定的是互联网保险产品营销宣传的管理要求。

1. 当前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普遍通过微信朋友圈、公众号、微信群、微博、短视频、直播等方式参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2021年8月25日,北京银保监局发布《关于专项整治北京地区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加大对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整治力度,“首月1元”、“1元升级”、“免费赠险”、“实物抽奖”、“限时停售”等诱导、误导性的内容,以及存在广告标识不清晰、关闭按钮不显著、整屏诱导点击等问题的广告,都是这次专项整治的重点。

2. 办法要求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符合《广告法》、金融营销宣传以及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其中,“金融营销宣传相关规定”包括《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银发〔2019〕316号)等。该通知第一条规定,金融营销宣传是金融经营活动的重要环节,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的市场经营主体,不得开展与该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活动。但信息发布平台、传播媒介等依法接受取得金融业务资质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的委托,为其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的除外。

3.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人员应取得资质,其所属保险机构应承担主体责任。按照监管政策要求,无论是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还是内勤人员,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除了经所属机构授权外,还应办理执业登记。办法强化了保险机构的主体责任,对从业人员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进行了针对性的严格规定。

关于从业人员营销宣传,办法明确了具体要求:一是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二是从业人员发布的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三是从业人员应在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关于营销宣传内容,办法也做了针对性规定:一是开展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二是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三是营销宣传页面应准确描述保险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

第二十三条   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商业行为:

(一)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

(二)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

(三)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

(四)代办投保手续。

(五)代收保费。

解析:该条款是对于互联网保险业务销售管理的要求,实践中存在非保险机构打擦边球、涉嫌非法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情况,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该条款进一步列举了非保险机构不得进行的行为,即对非保险机构的行为边界作了明确规定,划定了五条红线。

对于新规出台后对互联网保险行业带来的影响,李巍律师也表示有着很大的促进意义。

一、互联网保险企业主体层面

1、体现了《办法》鼓励互联网企业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体现监管鼓励保险行业全面转型拥抱互联网数字时代的决心和自信。

2、将取得保险代理许可的互联网企业新增入自营网络平台的实施主体,但将保险机构分支机构或非保险关联公司设立的网络平台排除在自营网络平台之外。

3、顺应网络安全保护趋势,对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网络安全性能提出更高要求。

二、互联网保险业务合规开展层面

1、仅保险机构有权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个人代理人不得开展。

2、明确允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转委托其他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但是兼业代理机构(包括银行、互联网企业)不得转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3、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呈现突破经营区域限制的姿态,无地域限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更便捷。

4、保险机构通过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开展保险业务在形式上有严格的信息披露合规性要求。

5、充分重视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合规边界,谨守非保险机构不能开展保险业务的红线和底线。

三、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层面

1、通过投保人身份验真和保险销售可回溯管理等制度,有效保障保险消费者权益。

2、强化保险机构在保险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主体责任的同时,鼓励消除保险机构业务合作中的不合理信息获取障碍。

编辑:匡伟

审核 :瞿文勇 万敏

责任编辑 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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